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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做好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主任会议于2008630通过《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现将《规定》发给你们,请按此实施。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

 

2008630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 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 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以下简称法制室)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审查、集体行使职权、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10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制室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但应当向报送机关说明理由;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法制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七条 法制室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5日内进行登记、建档,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超越法定权限;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重点审查:

(一) 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重大问题的;

(二)社会普遍关注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 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四) 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五) 其他需要进行重点审查的。

  第十条 法制室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共同进行研究,必要时,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根据审查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书面处理意见送法制室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 法制室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个月内将书面处理意见报主任会议。

  制定机关拒不修改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撤销。

  第十四条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制室。

  第十七条 法制室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会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对拒不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会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依照《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71日起施行。

来源: 市人大法制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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